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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健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杨行初字第15号原告杨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法定代表人周海健。委托代理人俞晓明。委托代理人刘银环。原告杨健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晓明、刘银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419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杨健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杨健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被警察抓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简称大桥派出所),并对原告进行了尿检,可是民警并没有给原告看尿检过程,只告诉原告结果是阳性。原告在2014年3月底被查获吸食冰毒后未再吸食过毒品,原告定期社区尿检都是阴性,不知道此次尿检为何是阳性。故原告现希望重新进行毛发鉴定,并诉请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4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大桥派出所接举报称,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门口有一青年男子系吸毒人员,民警至现场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大桥派出所进行调查。因原告拒绝承认吸食、注射毒品的事实,且原告对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其当日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尿检结果有异议,2014年9月10日,大桥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尿液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告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能合理说明。同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查明其犯有吸毒违法行为,拟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异议,被告遂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调查中,被告查明原告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因其吸毒成瘾于2014年4月2日起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故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作出本案所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于2014年9月24日送达原告,自该日起对原告实行强制隔离戒毒。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吸食、注射毒品,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询问笔录,民警陈雷的询问笔录,案外人倪某的询问笔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及送达回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证,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014年3月2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2日社区戒毒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2014年9月1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7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经过立案、调查等程序,并依法进行尿液检测和鉴定,区中心医院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均在原告的尿液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告虽否认吸食、注射毒品,但未能对检测鉴定结果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吸食、注射毒品事实并无不当。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存在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被告据此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应重新进行毛发鉴定并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健负担,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