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命亮与廖文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命亮,廖文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肖命亮,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文鹏,男,1990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张廷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肖命亮与被告廖文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命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廖文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命亮诉称,廖文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文鹏、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7190.78元、后续治疗费1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2802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156153.28元。诉请判令被告廖文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廖文鹏赔偿。从中扣减被告廖文鹏垫付的医疗费后,还应赔偿72451.41元。诉讼中原告另增加修车费1870元、停车费4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施救费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文鹏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6732.48元(含救护车费用520元)、护理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责任。认可医疗费68382.78元和后续治疗费9000元,均应扣除15%的自费药,该自费药、停车费、车辆检测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认可误工费每天8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误工98天计算;认可护理费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均按住院21天计算;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8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20元、修车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上午,原告肖命亮驾驶川A142**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乐路方向沿川锅路向迎宾大道方向行驶,9时5分许,当行至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川锅路口至金乐路2.6KM路口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掉头时,车左侧与同向直行由被告廖文鹏驾驶的川A3LJ**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肖命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3LJ**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4~70km/h。事发地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2014年6月5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由肖命亮、廖文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肖命亮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主要医嘱:休息3月;术后3、6、12月骨科门诊复查,若骨折愈合,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8382.78元,其中由被告廖文鹏支付46732.48元(含救护车费520元),原告支付21650.30元。期间,原告由成都乐于健康护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护理,其中5天的护理费700元由原告支付,10天的护理费2000元由被告廖文鹏支付。事发后,原告还支付其摩托车维修费187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0元。2014年8月1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命亮左锁骨和左小腿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51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6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各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后续治疗费金额为9000元。另查明,川A3L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廖文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1.原告肖命亮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12月至事发前在全有家私有限公司从事沙发制造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宿舍;2.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母亲吕相秀(1939年7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生育包含原告在内的子女4人;3.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年。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已产生的医药费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廖文鹏与原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双方违法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廖文鹏、原告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50%。因廖文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文鹏、原告各承担50%。关于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检测费600元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接件单,但该接件单并非是缴纳鉴定费的凭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5100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从中扣除15%自费药的问题,因原告及被告廖文鹏均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不予扣除该项自费药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各方认可及庭审事实,确认原告肖命亮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68382.78元,其中520元为救护车费用,故予以调整,核定为67862.78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15%为10179.42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4.营养费420元(住院21天,每天按20元计算);5.护理费,按住院21天,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16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已支付5天700元的护理费、廖文鹏亦主张支付了原告10天2000元的护理费。但5天、10天的护理费按标准分别应为400元、800元,结合当时给付实际,因双方分别支付的护理费已超出赔偿范围,对超出的费用,本院确定由双方各自承担;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其事发前从事沙发制造工作,根据2013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19元/年的标准,按每天102.79元,误工时间为98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费为10073.42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含救护车费52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时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标准,确定为49209.60元(22368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母吕相秀已年满75周岁,扶养年限应为5年,确定为842.46元(6127元/年×5年×11%÷4),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0052.06元;9.鉴定费14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1870元及施救费100元;12.停车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8548.26元。其中医药费自费药、停车费及鉴定费合计12039.42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廖文鹏与原告各自承担50%即6019.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733.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8866.68元,其余50%由原告承担;摩托车维修费1870元及施救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66805.4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107642.16元。又因廖文鹏已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及护理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其多垫付的41512.77元(医疗费46732.48元(含救护车费520元)+10天护理费800元-6019.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廖文鹏。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肖命亮66129.39元(107642.16元-4151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命亮66129.39元,支付被告廖文鹏垫付款41512.77元。二、驳回原告肖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肖命亮负担400元,被告廖文鹏负担4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廖文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