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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龙,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龙去到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正华公司办公室,盗窃苹果牌电脑一体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低价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挥霍。被告人邓某龙于次日归案,缴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邓某龙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龙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4)810号关于一体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单位代表陈某鸿的陈述及其指认赃物的照片;证人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邓某龙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赃物的照片;被告人邓某龙的供述以及其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邓某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