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XX与被告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金XX,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连云港路东书房XX号。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女,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XX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号。负责人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XX与被告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杨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杨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76,397.7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517.50元、修理费650元、护理费2,475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杨XX垫付的款项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杨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94弄的小区内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XX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二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X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修理费650元、律师费3,000元,均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本院确认为125,507.2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确认为3,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6、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25,5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300元,合计129,687.2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942.4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修理费65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6,579.60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6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5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35,929.6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为132,929.60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杨XX已支付128,642.5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杨XX125,6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53,579.60元;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8,642.50元,原告金XX应当返还被告杨XX125,642.50元);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原告金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13.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