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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小洪与毕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洪,毕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徐小洪。被告毕济荣。原告徐小洪与被告毕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1日,被告因家中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肯归还,后来干脆不接原告电话。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被告毕济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符合采纳的条件,被告不作答辩,可认其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毕济荣于2012年11月11日以家中装修为由向原告徐小洪借款3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记明“借期一个月”。期满后被告拖延不还,原告催讨无着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并应作合法推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洪人民币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1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毕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款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姚旭宗人民陪审员  章小牛人民陪审员  吴国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