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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仙桃市工业园区武警路罗湖宾馆附近,卖给欧阳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片,获款40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同样地点卖给欧阳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获款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6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006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仙桃市联通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及仙桃市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翩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