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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8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彦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彦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422号原告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村委会办公楼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家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双双,女,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孙彦军,男,198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阳,男,北京圣琪儿鞋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彦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双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283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结果有误,具体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被告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工资由合同约定的工资加上与绩效挂钩的奖金构成,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或转账支付,因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6月1日请病假14天,原告需要等待被告返工后才能为其办理现金形式的工资结算,后被告至原告的人力资源部领取了工资凭证,但被告一直未去公司的财务处领取工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不拖欠被告5月份工资的情况。此外,被告出勤至2014年6月23日,次日,被告突然提出辞职,经核算,被告的应发工资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领取工资,但被告一直拒绝,故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6月份工资的情形。据此,原告亦不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358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工资3972.41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技术总监,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358元;原告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的工资5400元;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00元;原告支付其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834元;返还无故的罚款2750元。2014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8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358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3972.41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但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数额与其出勤天数有关,被告于2014年5月及6月存在缺勤情况,5月份共出勤16天,6月份共出勤9天,原告据此核定被告的工资数额,并制作了工资数据表,原告欲按照其核定的数额发放被告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数据表及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发放其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并且,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为2014年5月份休了13天的病假,6月份休了1天的病假,其余时间均正常上班,原告应按照被告主张的上述考勤情况发放工资。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工资数据表与考勤记录记载的考勤天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假单、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但同时主张被告2014年5月及6月存在缺勤情况,公司应按照其核定的出勤天数向被告发放工资,并提交了工资数据表与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数据表与考勤记录上记载的出勤天数不一致,原告对矛盾之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请假单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6月1日期间休病假,其余时间正常上班,应据此核算被告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以及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是由于被告拒绝领取所致,但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离职时原告确实未为其发放2014年5月及6月份的工资,故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彦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三千三百零四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彦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彦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