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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高子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子阳,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子阳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高子阳及其辩护人邱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高子阳经预谋,携带一把折叠刀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龙嘘路,后其发现被害人邓某独自行走,便尾随邓某至龙嘘路228号门前时,趁四周无人之际,持折叠刀上前威胁邓某并强行劫得邓某挎包一个,挎包内有褐色手包一个、居民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98元),包内还有借条一张、车辆转让协议合同一份及人民币2角。后被告人高子阳在逃离现场途中,将包内人民币2角取出,将其余物品丢弃。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宁波市海曙区望童路关爱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高子阳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及赃款2角。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6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折叠刀一把,监控视频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子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子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李朝松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