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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枣庄圣泰纺织有限公司与马运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圣泰纺织有限公司,马运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枣庄圣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培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培胜,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运启。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枣庄圣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运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圣泰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胜、陈伟,被告马运启、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泰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徐小青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卖给徐小青睡衣套,总价款5814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自称是徐小青的委托代理人,来原告公司提货,因为被告此前曾经和徐小青一起来过原告公司,原告就将价值226368元的睡衣套交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但是,徐小青于2014年9月25日来函,通知原告其没有收到货,且解除合同不再接受原告的睡衣套。综上,被告冒用他人名义,将原告的货物拉走,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63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运启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系徐小青雇员,在原告和徐小青购销合同中为徐小青跟单,原告所发出货物已经被徐小青运输至河北省衡水市深州百胜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均为徐小青指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徐小青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与案外人徐小青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生产睡衣套的依据及价格;3、被告签字的提货单,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将该批货物提走,及货物的单价、金额和付款方式;4、案外人徐小青20**年9月25日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合同签订人徐小青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与货车司机黄师傅从原告仓库提走了睡衣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五条明确记载,甲方派出业务跟单人员,乙方应配合其工作,被告马运启即是合同中约定甲方徐小青指定的跟单人员,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对产品的验货是抽检,不免除乙方对生产进度和产品质量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货清单系原告打印制作,第六条记载本次发货因徐小青本人不能到场,由需方代理人马运启负责,署名处明确载明被告为需方徐小青的代理人,可以看出2014年9月22日的发货原告清楚的知道该货物是发给徐小青的,并且认可被告系徐小青的代理人;对证据4,待庭后向徐小青核实,但解除合同通知所记载的至通知当日不能交付货物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的驾驶员黄海军即是徐小青指示的枣庄锦程物流公司所派去的驾驶员,最终货物也被黄海军根据徐小青的指示运达了目的地。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员黄海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衡水市深州百胜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诉状中所述的徐小青的货物,已被徐小青指示驾驶员黄海军运输到目的地衡水市深州百胜服饰有限公司,同时证明徐小青的手机号码为156××××8808;2、被告与徐小青的短信记录一份、银行卡对账单一份、徐小青的户籍证明一份、介绍被告受雇于徐小青的中间人赵建同徐小青的通话录音两份、视频资料一份,证明(1)被告系徐小青的雇员,负责在原告与徐小青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为徐小青跟单;(2)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货物徐小青已收到,因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徐小青终止了和原告的合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驾驶员黄海军出具的收到条,我们无法确定真实性;衡水市深州百胜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没有公章和任何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徐小青的基本信息没有异议,和我们签订合同的是她;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我们无法判断,内容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法证明手机号码就是徐小青使用的;银行转账卡不能证明被告是徐小青的雇员,对青岛银行出具的短消息内容不予认可;关于通话录音,案外人赵建是什么身份我们不清楚,录音中女生的声音不能证明是徐小青的,也没有明确提到本案被告的姓名和原告的名称,我们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对视频里徐小青可以确定,其他人不能确定,明显是偷录的,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1、对驾驶员黄海军作了调查,证明驾驶员黄海军是根据锦程物流公司的安排,到原告公司装货,然后根据手机号码为156××××8808青岛一个女的电话安排将货物运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深州百胜服饰有限公司;2、对徐小青作了调查,证明马运启是其与原告买卖合同中指定的跟单人员,且徐小青已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马运启同年9月22日从原告公司发出的货物。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实际情况是2014年9月22日黄海军和本案的被告一起去的,作为拉货的驾驶员,他受配货公司的指派,具体的卸货地点应是锦程物流公司指定;2、徐小青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其说马运启在本次业务中是她的跟单人员,没有书面的委托书,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货物不是被告安排物流公司装卸,原告所述货物已经根据徐小青指示运输至目的地,同时证明了徐小青的手机号码是156××××8808。对证据2无异议,该笔录证明了被告马运启系徐小青雇员,受其委派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为徐小青跟单,同时也证实徐小青已经收到原告货物;而且该笔录与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内容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徐小青的基本信息没有异议;对视频里徐小青可以确定,承认和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的是徐小青;虽然对通话录音中女生的声音是否徐小青不能确定,但本院征询其是否申请鉴定时,其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原告认可徐小青使用号码为156××××8808的手机和其通话,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徐小青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甲方(买方)徐小青,乙方(卖方)枣庄圣泰纺织有限公司,甲方购买乙方5种规格睡衣套18000套,乙方同意折让总价的10%;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前;交货地点及方式:甲方单独指定货运公司;甲方派出业务跟单人员,乙方应配合其工作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马运启受雇于甲方徐小青,作为业务跟单人员曾随徐小青到过原告公司,2014年9月22日马运启以徐小青代理人的身份到原告公司发货,并在发货清单上“需方代理人”处签字;后该批货物被枣庄锦程物流公司指派驾驶员黄海军根据徐小青指示运达目的地。2014年9月24日徐小青收到该批货物。2014年9月25日徐小青以原告不能按期交货,且至通知当日也不能交货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调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马运启受雇于徐小青,其作为徐小青与原告购销合同的跟单人员,受徐小青的委托为其工作,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小青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原告枣庄圣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马慧卿人民陪审员  王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姝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