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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震宇与瞿锦红、张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震宇,瞿锦红,张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274号原告:陆震宇。委托代理人:汪禹光。被告:瞿锦红。被告:张建萍。原告陆震宇诉被告瞿锦红、张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2014年9月2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禹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25日支付。两被告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杭州市直戒坛寺巷4号2单元103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出借58万元。同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权证编号:杭他证字第13691305号)。2014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归还了本金10万元,其余款项迟迟不肯归还,也不再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8月12日,两被告仍欠本金48万元,利息15464.4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逾期利息15464.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此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合计495464.4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三、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请求拍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直戒坛寺巷4号2单元103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2.银行业务回单、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58万元借款支付给两被告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的事实;5.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现金缴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1.5%;两被告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杭州市直戒坛寺巷4号2单元103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若两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未付本金及未付利息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直戒坛寺巷4号2单元103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萍账户存入58万元,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8万元。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尚余借款本金48万元未归还。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故本院按年息5.6%的四倍计算两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为14336元,此后逾期利息按该标准另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有权对位于杭州市直戒坛寺巷4号2单元103室房产的房屋优先受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双方约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瞿锦红、张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震宇借款4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336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未还本金数额、年利率22.4%另行计算支付;二、瞿锦红、张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震宇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陆震宇有权就瞿锦红、张建萍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直戒坛寺巷4号2单元103室房产的房屋在58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驳回陆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2元,合计11976元,由陆震宇负担16元,由瞿锦红、张建萍负担11960元,其中瞿锦红、张建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瞿锦红、张建萍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陆震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