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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毛清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毛清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3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区。法定代表人:姚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芳华,居民,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毛清烽,农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毛清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衢江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息50759.32元并支付公告费5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毛清烽下落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毛清烽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30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吾建龙代理审判员  邱 强代理审判员  刘荣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