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某某,女,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薛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女孩薛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判决原告存放于被告之母陈某处的2.4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薛某某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薛某某于2005年3月16日在合水县何家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5月2日生女孩薛丹某,现随李某某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性格差异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月二人因异地打工开始分居,李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均要求抚养女孩并且放弃抚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证明身份和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薛某某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子女,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二人均自愿离婚,应予以支持。因女孩现由李某某抚养,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应继续由李某某抚养。双方庭审中均自愿放弃抚养费,应予以确认。李某某诉称请求薛某某之母归还其存放的2.4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女孩薛丹某由李某某抚养;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