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窜入建瓯市七里街村38林班62大班1小班土名“小山下”山场,擅自砍伐林权属建瓯市七里街村38林班62大班1小班土名“小山下”山场,擅自砍伐林权属建瓯市水西国有林场所有的杉木20株,造成4米长的木段后,雇建瓯市南雅镇鲁口村村民范某某的拖拉机准备将木材运往七里街其新建房存放,途中被建瓯市公安局水西森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20株杉木的立木材积为6.21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盗伐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金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山林权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盗伐的林木已被追缴,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启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祥莺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