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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护人赵艳宁、曹龙昊,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护人赵艳宁、曹龙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木棍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岛琪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大门外与杨某某相约殴斗,将杨某某打伤。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宿舍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张某丁、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2、该系未成年人;3、该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张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河南省濮阳市范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甲初中一年级辍学,2014年来青务工,由于父母属于管教加之自身年龄较小,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缺少辨别和自控能力,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打架,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代理审判员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