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冯丹、成都隆吉泰商贸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成都隆吉泰商贸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冯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张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隆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冯丹。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康。委托代理人唐伦应,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伟,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丹,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泽,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被告成都隆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吉泰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冯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委托代理人卢晓东、陈霞,被告隆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丹,被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伦应,被告冯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了《银保合作协议书》和《法人类信贷业务合作协议》,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下属分支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供信贷支持,被告汇通公司就此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书》。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隆吉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320101140506220),并按约向被告隆吉泰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汇通公司、被告冯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320130140506609、D320130140506608),被告汇通公司、冯丹自愿为被告隆吉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通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之补充约定》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书之补充约定》,被告汇通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存单质押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因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隆吉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汇通公司、冯丹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汇通公司出质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汇通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汇通公司的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隆吉泰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隆吉泰公司没有收到1800万元。被告汇通公司答辩称,隆吉泰公司是空壳公司,不符合良好信用条件,此系汇通公司高管借用隆吉泰公司套取资金;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冯丹答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汇通公司借用了冯丹身份证开办了隆吉泰公司,冯丹对此并不知情;案涉贷款系汇通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冯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隆吉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320101140506220),约定:贷款金额18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汇通公司、冯丹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汇通公司、被告冯丹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320130140506609、D320130140506608),约定:被告汇通公司、冯丹自愿为被告隆吉泰公司的1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汇通公司、冯丹若因其他债务而卷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信贷提前到期,被告汇通公司、冯丹应就该债务提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隆吉泰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被告隆吉泰公司发出了《追加担保通知函》,告知其因被告汇通公司已经卷入多起诉讼,要求被告隆吉泰公司追加提供原告认可的新的担保。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通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其因被告隆吉泰公司目前资金状况,要求被告汇通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汇通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回执,认可收到通知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隆吉泰公司共支付了利息619.72元。另查明,被告汇通公司因涉诉于2014年5月28日起先后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了其房产。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隆吉泰公司和汇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冯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两份《保证合同》,《公证书》,《追加担保通知函》、《邮寄回单》,《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房屋信息摘要》,《活期账户明细帐页》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对被告冯丹提交的《情况反映》,系其单方意见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被告抗辩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为被告隆吉泰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在借款期内出现了被告汇通公司卷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的情形,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隆吉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汇通公司、冯丹应对被告隆吉泰公司的还款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三被告认为汇通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中止诉讼的意见,因本案系原告要求三被告基于双方之间建立的借款、保证关系以及发生的借款事实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纠纷,本案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且被告汇通公司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隆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扣除已付利息619.72元);二、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冯丹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隆吉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3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930.35元,由被告隆吉泰公司、汇通公司、冯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文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