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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肖秋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46号罪犯肖秋明。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4月3日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14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6次,单项表扬1次,建议本院对肖秋明减刑五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6次,单项表扬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秋明属老年犯,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本应从宽掌握其减刑条件和幅度。但鉴于该犯未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获得被害谅解,故依法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秋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