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伍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杨泽渝、谢冰,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杨泽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25***号的小型越野客车,在绕城高速公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60KM+798M处时,与被害人蒲乙驾驶的牌照为渝B7V***号的货车尾随相撞,致渝B7V***号货车失控撞击右侧边坡,渝A25***号小型越野客车失控撞击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冲入对向车道,后又撞击中央分隔带W波形防撞护栏,造成渝B7V***号车乘车人被害人蒲甲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被害人蒲乙及被告人伍某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伍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4.1毫克/毫升;碰撞发生时被告人伍某的行驶速度为123千米/小时(事发路段最高限速120千米/小时)。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伍某饮酒驾驶、超速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途经该路段的巡逻执法人员蔡某发现该情况,遂停车查看,被告人伍某主动向其报告了事故情况,蔡某当即报警,被告人伍某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赔偿了被害人蒲甲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蒲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元,被害人蒲甲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蒲乙出具了收条及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伍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甲某、何乙某、蒲乙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接出警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尸表检验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伍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认罪态度好且系自首;其虽有酒驾行为,但系前一晚饮酒残存的酒精,与普通的酒驾有明显区别;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主动向巡逻执法人员报告事故且在明知其报警后仍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蒲甲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蒲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