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汉军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746号罪犯吴汉军,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家墩145号8楼4号。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鄂江岸刑初字第006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汉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吴汉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吴汉军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汉军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楚军、王晖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刑罚执行科吕辉、徐玉出庭参加诉讼。武汉市江岸区矫正办公室派员谢琨、张忠辉出席开庭审理。罪犯吴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假释。罪犯吴汉军家庭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武汉市江岸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接受罪犯吴汉军假释,并在假释考验期内负责对其进行管教、矫正工作。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汉军在服刑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同意对罪犯吴汉军予以假释。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汉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且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受罪犯吴汉军假释考验期的管教、矫正工作的征求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吴汉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交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汉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政喜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宫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