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百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新福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百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繁熟”),农民,住西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16日被西林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经西林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经检察机关提出不开庭建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涉案人王新陆、王仁(均已判刑)来到西林县八达镇八达旅馆三楼的按摩店,通过殴打、威胁被害人李某和邓某乙,抢走被害人李某200元和被害人邓某乙甲钱包内的1380元及一台手机,被告人王某甲还将店内的固定电话砸坏以阻止二被害人报警。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得580元。案发后,涉案人王新陆和王仁的家属代其三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乙甲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潜逃至广东省,至2014年9月16日才向西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西林县人民法院以涉案人王新陆、王仁犯抢劫罪,分别判处二涉案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时判处二涉案人连带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王某甲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陆某、邓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邓某乙甲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王新陆、王仁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西林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收条、户籍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涉案人王新陆、王仁均发挥积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劫过程中实施阻止二被害人报警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行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在庭上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其在本案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具有初犯和自首的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邓某丙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本案系暴力型犯罪、犯罪情节严重且社区影响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可适用缓刑的理由,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海辩解、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只打坏电话机,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是初犯,又有退赔和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缓刑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有经开庭示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和现场指认笔录,西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共同作案人王新陆、王仁亦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新陆、王仁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虽未直接动手殴打和劫取被害人财物,但积极参与整个抢劫过程,并打砸电话机以阻止被害人报警,抢劫得逞后与同伙均分赃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甲是作用次于王新陆、王仁的主犯,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和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是临时起意参与共同犯罪,未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施以暴力伤害,作用次于其他共同作案人,且有自首、退赔等情节,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本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并予缓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附加刑罚时,对作用次于王新陆、王仁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并处罚金2000元,高于原对王新陆、王仁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罚,明显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中利审 判 员  韦金碧代理审判员  易紫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豫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