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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侯天腊诉宋承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天腊,宋承荣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天腊,男,1953年8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西江镇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承荣,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西江镇XXX。委托代理人肖继林,雷山县法律授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天腊与被上诉人宋承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4)雷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候天腊在修建其屋基时,在其屋基堡坎上栽种了一棵梨子树,1988年6月22日宋承荣与李东签订了《转让也噶地基合同书》,宋承荣据此合同取得了“也噶”(地名)地基,于1988年至1989年期间在“也噶”地基上修建了一栋木房,自此侯天腊与宋承荣家形成了上坎与下坎之间的相邻关系,侯天腊家在上坎,宋承荣家在下坎。2004年侯天腊又在自家的猪圈边栽种了一棵桃子树,其中梨子树树干与宋承荣家现修建的砖房北面墙体相距有1.2米,桃子树树干与宋承荣家现修建的砖房南面墙体相距有2.1米。侯天腊屋檐滴水线与宋承荣新建房屋墙体相距11公分。侯天腊栽种的果树已有部分树枝延伸到宋承荣家原来的老木房上空,但双方未因此发生过争议。2013年8月份后,宋承荣将自家的老木房拆除后重新修建砖房,其修建到第三层楼时因侯天腊种的这两棵树有部分的树枝挡在宋承荣的建房上空,导致宋承荣无法继续往上修建,宋承荣在与侯天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5日向西江村民委申请调处,西江村民委收到宋承荣的申请书后,因村委会组成发生变动遂将本案介绍到西江镇综治办进行调处,同月27日西江镇综治办主持双方进行调处未果。于2014年10月2日下午宋承荣强行将侯天腊栽种的这两棵伸展到宋承荣宅基地上空的部分树枝砍掉而引发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式行)》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视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侯天腊栽种的一棵梨子树和一棵桃子树的树干虽然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但有部分树枝伸展到宋承荣家的宅基地上空。之前因被告的房屋较矮,伸展的树枝并未影响到宋承荣对其宅基地空间的使用。现宋承荣拆除老房屋修建新房,因侯天腊栽种的梨子树和桃子树的树枝已伸展到宋承荣使用的宅基地空间,已经妨害了宋承荣对其宅基地空间的使用。宋承荣要求侯天腊将影响其修建房屋的树枝砍掉遭到拒绝后,砍掉侯天腊侵害其空间的部分树枝是对其权利的正当行使。因此,宋承荣请求拆除宋承荣修建的建筑物和停止侵害,恢复果树原状的请求,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式行)》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天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侯天腊负担。侯天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1、撤销(2014)雷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承荣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侯天腊的两颗果树的生存空间已经形成10多年,宋承荣并没有提出异议,已成为既定的事实,现宋承荣提出果树妨害了其宅基地的空间不仅与事实不符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宋承荣答辩称:我是在自己的地基空间上合法行使权益,侯天腊的两颗果树已经妨害了我使用地基空间,之前其没有妨害我使用,现在其妨害了我提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式行)》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栽种的一棵梨子树和一棵桃子树的树干虽然在侯天腊的宅基地范围内,但有部分树枝伸展到宋承荣家的宅基地上空,已经危及宋承荣对其建筑物的使用,侯天腊应将危及宋承荣建筑物使用的树枝砍掉。该案系持续性侵害物权行为,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我国物权法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侯天腊上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果树所占空间已成既定事实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侯天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华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