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梅钦与林萍、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钦,林萍,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王梅钦,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魏太清、周仲华(实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萍,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勇,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梅钦诉被告林萍、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萍、陈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钦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林萍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一年,利息1.8%,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依约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林萍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萍未偿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12年12月29日,被告林萍才偿还部分利息20000元。按月利1.8%从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共39个月,为14040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尚欠120400元。另有一笔借款,被告林萍于2011年10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半年,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委托他人转账给被告林萍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萍未偿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13年6月3日,被告林萍才偿还部分利息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每月利息为2.3%)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共34个月,为23460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0000元,尚欠17460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为295000元)共计795000元。被告陈勇作为被告的丈夫,对被告林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萍、陈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第一笔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1.8%从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每月利息为2.3%)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萍、陈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林萍、陈勇的身份信息(附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林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原告200000元的转账凭条,证明被告林萍收到了200000借款的事实;4、薛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委托薛怡于2011年10月25日将300000元借给被告林萍。5、薛小勇、杨福禄、孔旭平的证明及银行明细,证明被告林萍收到的300000元借款是由薛怡代原告支付的,薛怡又让三个朋友在同一天分别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林萍共计300000元;6、银行明细,证明2012年12月29日和2013年6月3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部分利息20000元和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萍、陈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相应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萍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10月25日出具两张借条,确认被告林萍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2011年5月26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8%;2011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分。林萍2012年12月29日、2013年6月3日,被告林萍分别偿还原告20000元和60000元。此外,被告陈勇与林萍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林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林萍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条上借期已满,被告林萍经催讨未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萍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6月3日偿还原告20000元和60000元,共计80000元,系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在当事人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现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000元的这笔借款,虽然2011年10月25日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主张按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笔借款虽约定利息1.8%,按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月息1.8%,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此外,因诉争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林萍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勇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付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另3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000元);二、被告陈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0元、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林萍、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