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肖成利与元美友、刘士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利,元美友,刘士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肖成利。被告:元美友。被告:刘士彩。原告肖成利为与被告元美友、刘士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美友、刘士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成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需要,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8年8月1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6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元美友、刘士彩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士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元美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士彩与原告妻子系亲姐妹关系。2008年8月1日,元美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76万元,月息2分。借条出具后,被告刘士彩在借条的借款处记载“该借款如发生纠纷在玉环法院管辖处理”及“刘士彩”字样。原告现为该笔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元美友、刘士彩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元美友、刘士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成利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元美友、刘士彩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