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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学清与程权、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清,程权,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杨学清,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程权,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政府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学清诉被告程权、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权、银江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清诉称,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银江建司担保下,被告程权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期满,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借款,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800000元;给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案件审结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74000元,合计87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权未提交答辩。被告银江建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程权向杨学清借款后给杨学清出具了“今借到杨学清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元”的借条,银江建司亦在“借条”上签章担保。2014年12月31日,杨学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经与程权联系,按程权要求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特快专递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兆景路520号首信、首御速递刘明礼转程权,程权签收法律文件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2015年1月4日,本院依法向银江建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该公司签收法律文件后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答辩。诉讼中,杨学清提交了2013年1月16日,在银江建司担保下,程权给杨学清出具的借条。银江建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因程权、银江建司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杨学清提交的2013年1月16日,担保人银江建司、借款人程权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在银江建司担保下、程权与杨学清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杨学清有权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行使追偿的权利,程权理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江建司是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与程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学清要求程权、银江建司连带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请;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支持;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4000(800000元×6.15%÷12个月×2013年6月16日至本案审结日止共计20个月)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杨学清的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范畴,本院支持。程权、银江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权、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杨学清借款800000元;并给付利息74000元,合计8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程权、攀枝花市银江建筑工程总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