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与蒋德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蒋德青,蒋顺清,蒋茂清,蒋郁卿,蒋扬文,蒋艳茹,蒋才清,周意生,徐神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负责人:刘咏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青,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顺清,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茂清,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郁卿,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扬文,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艳茹,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才清,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上列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意生(曾用名周海水),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徐神洲,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德青、蒋顺清、蒋才清、蒋茂清、蒋郁卿、蒋扬文、蒋艳茹(以下简称蒋德青等七原告)及原审被告周意生、徐神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上诉人蒋郁卿和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蒋德青、蒋顺清、蒋茂清、蒋郁卿、蒋扬文、蒋艳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才清及被上诉人蒋德青等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碧林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意生、徐神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下午6时20分左右,被告周意生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646**号中型货车沿祁东县洪桥镇富绅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沿江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受害人蒋华成自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周意生未注意停车让行,致使湘D646**号车右前角撞到蒋华成,造成蒋华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3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意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华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蒋华成受伤后,因车祸致头部、胸背部、右上肢疼痛伴昏迷20分钟,被送入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左顶叶脑软化灶,脑萎缩;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同年1月14年和2元21日,蒋华成分别两次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同年2月27日中午12时,蒋华成死亡,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死者蒋华成因车祸造成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并发大面积脑梗塞和肺炎(呼吸衰竭)致死,本次车祸(外伤)的参与度为70%。事故发生后,周意生支付了蒋华成10362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蒋德青、蒋顺清、蒋才清、蒋茂清、蒋郁卿、蒋扬文、蒋艳茹分别系受害人蒋华成的长子、次子、三子、四子、五子、六子、长女。湘D646**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意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还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神洲向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周意生驾驶湘D646**号车与蒋华成在沿江路富绅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你队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依法扣留了驾驶人周意生的号牌为湘D646**的车辆,现在我自愿为周意生提供担保,如果驾驶人周意生的赔偿责任不能够到位,其责任由我全部承担。请你单位发放被扣留的号牌为湘D646**的事故车辆”。蒋德青等七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意生、徐神洲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117070元、医疗费7579.2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共计211867.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以受害人蒋华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未交纳鉴定费和提供鉴定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该次鉴定程序终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蒋德青等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43.4元、丧葬费20014元(3658元/月×6个月=21948元,但蒋德青等七原告仅诉请20014元)、死亡赔偿金117070元(23414元/年×5年)、护理费6246元(35623元/年÷365天×3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万元,以上合计204233.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意生驾驶机动车遇受害人蒋华成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蒋华成,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周意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华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予以采信。蒋华成因交通事故造成轻伤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蒋华成因车祸造成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并发大面积脑梗塞和肺炎(呼吸衰竭)致死,本次车祸(外伤)的参与度为70%。被告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认为蒋华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但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和提供鉴定资料,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蒋德青等七原告的损失204233.4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下余医疗费7943.4元、丧葬费20014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等共计37163.4元为直接性财产损失,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系数,应由周意生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死亡赔偿金7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为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系数,应由周意生赔偿32949元(47070元×70%)。周意生已支付的10364.2元,可抵减其赔偿款项,其还需赔偿蒋德青等七原告各项损失59748.2元。被告徐神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在担保人栏签名,约定周意生的赔偿责任不能到位,由其全部承担。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且为一般担保,故对周意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时,才由徐神洲承担保证责任。徐神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意生追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德青、蒋顺清、蒋才清、蒋茂清、蒋郁卿、蒋扬文、蒋艳茹因受害人蒋华成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德青、蒋顺清、蒋才清、蒋茂清、蒋郁卿、蒋扬文、蒋艳茹因受害人蒋华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原告蒋德青、蒋顺清、蒋才清、蒋茂清、蒋郁卿、蒋扬文、蒋艳茹的下余损失84233.4元,由被告周意生负责赔偿70112.4元,减去其预付的赔偿10364.2元,尚需赔付59748.2元;四、被告徐神洲在被告周意生赔偿原告蒋德青、蒋顺清、蒋才清、蒋茂清、蒋郁卿、蒋扬文、蒋艳茹59748.2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被告周意生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由被告徐神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神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意生追偿;五、驳回原告蒋德青、蒋顺清、蒋才清、蒋茂清、蒋郁卿、蒋扬文、蒋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限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付,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7元,由原告蒋德青、蒋顺清、蒋才清、蒋茂清、蒋郁卿、蒋扬文、蒋艳茹负担837元,被告周意生负担3100元。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蒋华成死亡原因和致死方式的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应属无效证据。2、原审重新鉴定被终止是由于被上诉人蒋德青等七原告拒绝提供鉴定资料,其未缴纳鉴定费是因为没有接到缴纳鉴定费用的通知,原审判决认定其举证不能错误,应认定蒋德青等七原告举证不能。3、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德青等七原告答辩称:1、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洪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效力合理合法。2、受害人蒋华成生前所做的两份CT证明,蒋华成因车祸致死死因明确,没有作尸体解剖的必要。3、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因怠于缴纳鉴定费导致重新鉴定未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意生、徐神洲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蒋德青等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份证据:证据1-祁东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2014年1月1日),拟证明受害人蒋华成受伤当天并没有脑梗塞。证据2-祁东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2014年2月17日),拟证明受害人蒋华成主要是因车祸受伤后,由于伤势原因及长期卧床形成脑梗塞。证据3-鉴定许可证、鉴定资格证,拟证明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本案尸体鉴定没有超出鉴定范围。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拟证明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被上诉人蒋德青等七原告还说明,上述证据在原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但没有详细说明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认为,证据1说明受害人蒋华成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有脑梗塞等预兆;证据2说明蒋华成年岁已高,存在自身疾病;证据3中鉴定人员陈祥和、匡守斌不具有病理鉴定资格,另衡阳市洪城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周意生、徐神洲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为原审判决已经采纳的证据,本院不重复采纳;被上诉人蒋德青等七原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与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洪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洪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仅进行尸表检验,未进行尸体解剖,故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因此对蒋德青提供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期间,其他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重新鉴定过程的事实是否清楚?处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的程序是否违法?认定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举证不能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采纳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洪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是否正确?3、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重新鉴定过程的事实是否清楚,处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的程序是否违法,认定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举证不能是否正确。经查,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因对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洪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准许并通过本院委托湖南省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蒋华成伤病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尔后,湖南省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本院,称经两次电话通知,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均未到该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和提供鉴定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所遂终止本次鉴定程序,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外委托鉴定案件移送表、终止鉴定程序函件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重新鉴定被终止是由于被上诉人蒋德青等七原告拒绝提供鉴定资料,其未缴纳鉴定费是因为没有接到缴纳鉴定费用的通知,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以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和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为由,认定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太平洋财险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举证不能错误,应认定蒋德青等七原告举证不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采纳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洪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经查,衡洪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为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而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重新鉴定程序中举证不能,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意见和证据;其他原审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采纳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上诉主张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蒋华成死亡原因和致死方式的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应属无效证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周意生驾驶机动车碰撞受害人蒋华成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华成受伤后经治疗后身亡,原审被告周意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为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蒋德青等七原告因蒋华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祁东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朱 玥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奕璇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