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32号原告:胡某。被告:彭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动辄拳脚相加。自2001年来,被告因在杭州务工,长年不常归家,故婚姻生活名存实亡。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也对我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稍有不顺心意,被告便对我拳脚相加,并且多次威胁要将我杀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甚至连人身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的夫妻生活,我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淳安县档案馆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4、被告检讨书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3月20日写过检讨书。5、原告被被告殴打的照片4份。证明:2014年4月,被告因为玩电脑一直不肯吃药,原告就把被告的电脑线拉掉,被告就打原告了。被告彭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的。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结婚前,我和胡某的恋爱刻骨铭心。2、结婚31年来,夫妻感情绝大部分也是好的,双方极少争吵。3、2010年1月4日,我患脑梗塞,全靠胡某,非常感谢胡某。4、2010年6月,胡某陪我去杭州第七人民医院,全靠胡某,没有胡某,我早就痴呆了。5、2010年10月19日,我领取养老金,也靠胡某协助我办好手续。6、近3年左右,夫妻磕磕碰碰多了点,最严重的是在2014年12月4日中午,双方发生争吵,她踢了我几脚,我竟用力推了他一把,然后胡某要离婚了。7、我现在病况好点了,但是思维很慢的,语言障碍、不顺畅;有强迫症、恐惧症(精神有点异常),也是间歇性的。8、如果我骂不还嘴,打不还手,就没事了。我脾气是急躁的,最近几年,我和胡某磕磕碰碰大约5、6次。这一个月我天天反思,我向胡某道歉。今后我要好好待她、不能气她。被告彭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先动我的电脑,然后动手打我,我才打她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取名彭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被告患脑梗塞,脾气急躁,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30年,在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关心和照顾,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无原则性问题。综合本案,原、被告目前的感情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和理解,和睦相处,安度晚年,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