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弟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弟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弟青。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弟青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弟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弟青在常州市天宁区钱柜KTV门口,将毒品“冰毒”5包(约5克)贩卖给金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2、2014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弟青与金某约定在常州市天宁区钱柜KTV门口以4000元的价格交易1套冰毒,被告人杨弟青至约定地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两个烟壳,其中利群香烟壳内有白色晶体1包,硬中华香烟壳内有白色晶体状毒品11包,经鉴定,分别净重25.02克、8.73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弟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记录、检验报告书、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弟青的受处罚情况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弟青,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杨弟青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二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弟青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杨弟青应撤销缓刑二罪并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弟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弟青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一个月九天,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