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郭晓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晓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13号罪犯郭晓勇,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锡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晓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月15日交付执行。2005年1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内刑减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7年6月、2008年12月、2010年6月、2012年4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郭晓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郭晓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2年4月、8月、12月、2013年4月、11月、2014年3月、8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晓勇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晓勇在服刑期间确确有悔改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晓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多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