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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曲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52岁。2014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曲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鸡滴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曲某驾驶黑G834**号本田牌吉普车在鸡西市滴道区电厂路西同乐9组团12号楼4号门市前由北向南倒车时,没有察看车后情况,将被害人周某撞伤,后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曲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曲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曲某与被害人周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曲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0.00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费用),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被告人曲某的供述;鉴定结论: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曲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曲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安丰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桂兰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