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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某某,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廉某,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代理检察员任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而多次到各级非访地区进行上访。2010年5月10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以(2010)鞍千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审判决。2012年11月1日,李某某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司法救助款,李某某提交息访保证书,保证不再就该案相关问题上访。得到救助款后,李某某仍就该案问题多次在国家、省两会期间进行非正常上访。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某某以上访为名,对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政府施压,先后五次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3500元。2014年年初,李某某利用全国召开两会时机,到北京上访,对鞍山市信访局在北京的工作人员施压,并索要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多次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第一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9月份得到的500元钱,其向政府打了借条,2014年10月份的500元,其向政府写了保证书,这两笔钱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2、起诉书认定的3万元,李某某并未得到,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李某某第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而多次到各级非访地区反映问题。2010年5月10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以(2010)鞍千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审判决。2012年11月1日,李某某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司法救助款,李某某提交息访保证书,保证不再就该案相关问题信访。得到救助款后,李某某仍就该案问题多次在国家、省两会期间进行非正常信访。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某某以上访为名,对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政府施压,先后五次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3500元。2014年年初,李某某利用全国召开两会时机,到北京信访,对鞍山市信访局在北京的工作人员施压,并索要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黄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司法救助协议书、息访保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多次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9月份得到的500元钱,其向政府打了借条,2014年10月份的500元,其向政府写了保证书,这两笔钱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以信访为要挟,向东鞍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款,虽然其向政府打了借条或者写下保证书,但其主观上并无归还的想法,上述1000元依法应计入犯罪数额中,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向鞍山市千山区信访局工作人员索要人民币3万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