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汝旗、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秦汝旗,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道成,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汝旗。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董事长。上诉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汝旗、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赵道成、秦汝旗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恒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恒星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包恒星公司的恒星皇家花园3#、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巩义市新兴路与紫荆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土方、桩基工程由恒星公司另行分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40天,合同金额为11100万元。2011年8月20日,秦汝旗与毛金辉、毛金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秦汝旗分包恒星皇家花园3#、11#、12#楼的部分工程,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粉刷和砌体植筋,地下室内回填和外墙脚手架卸包括搭拆3层以下外架,清洁卫生,材料堆放整齐,小型工具和小型五金直至竣工验收的配合工作,地下室内回填材料由甲方运到楼前50米范围内;根据河南省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要求、施工图纸,按建设单位与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承包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6层砌体、内体粉刷,分别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以后到砌体、内外粉刷结顶后分别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按分包内容全部工程完工后,付已完工程价的95%,余款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扣除质量保证金5%,余款全部付清,质保金满6个月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由毛金辉、毛金华签字并加盖了“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恒星皇家花园项目资料专用章”。上述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秦汝旗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26日,毛金辉与秦汝旗对恒星皇家花园3#、11#、12#楼及车库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确认总款为141万元,该决算单由毛金辉签字并加盖了一建公司的公章。后秦汝旗收到工程款80万元,尚欠61万元未付,秦汝旗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恒星皇家花园3#、11#、12#楼及车库的部分劳务工程由秦汝旗负责施工,经工程项目负责人毛金辉与秦汝旗进行决算,确认秦汝旗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41万元,该工程价款经一建公司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合法有效。一建公司应当向秦汝旗支付工程余款61万元。一建公司辩称尚欠秦汝旗工程余款为2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汝旗六十一万元。如果被告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元,由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汝旗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协议,秦汝旗与河南成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毛金辉是河南成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金华是毛金辉的弟弟,做为相对方的秦汝旗与毛金辉之间有长达数年的劳务分包关系,秦汝旗应明知该劳务分包人为河南成功劳务公司,同时秦汝旗的款项结算也是由河南成功劳务公司结算,因此秦汝旗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实际分包人应为河南成功劳务公司。二、原审认定应付61万元工程价款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河南成功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辉出具的结算明细,该明细清楚说明了秦汝旗的工程款只有20万元。三、被上诉人恒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恒星公司截止目前拖欠上诉人数千万元工程款,依此规定,被上诉人恒星公司应承担本诉中拖欠款项的支付。四、本案所涉的3、10、11、12号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是被上诉人恒星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于2010年10月份签订的施工合同,2012年6月份巩义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3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恒星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的合同上的印鉴为伪造的。在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工程分包给毛金辉。由于北京城建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恒星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与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3、10、11、12号楼及地下车车库和人防工程,恒星公司在与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工程仍由毛金辉继续施工,一建公司与恒星公司之间仅有一份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所诉的劳务均是与成功劳务公司结算的。经恒星公司协商借用一建公司的资质进行备案,一建公司没有参加该工程。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与一建公司没有关系,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秦汝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二、上诉人一建公司是实际承建商,所有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劳务费均是由恒星公司转入一建公司账户,由一建公司支付,包括被上诉人工资款。三、毛金辉与一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合同,毛金辉是以一建公司驻项目部经理身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内容经一建公司盖章确认,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四、上诉人一建公司与恒星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在中院起诉,若仅为借用资质的话,则该案件中一建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恒星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建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汝旗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协议,秦汝旗与河南成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汝旗提供的加盖有一建公司公章的决算书足以证明一建公司同秦汝旗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毛金辉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了其是作为一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对秦汝旗出具的决算单上签字,故本院对上诉人一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建公司又称,原审判决认定应付秦汝旗61万元工程款属事实错误,欠付秦汝旗的工程款只有2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付秦汝旗的工程款只有20万元的事实主张,且一建公司在对秦汝旗出具的决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决算数额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一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建公司再称,被上诉人恒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秦汝旗未向恒星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建公司要求恒星公司承担本诉中拖欠款项的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一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建公司还称,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发生在一建公司和恒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