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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育清与被告朱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育清,朱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朱育清,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镇东、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远辉,住晋江市。原告朱育清与被告朱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育清的委托代理人张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几个月利息后即未再支付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远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照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偿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请求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育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育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