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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格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赵金友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东,赵金友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格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东,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海宁,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金友,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马福收,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友及其辩护人马福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金友在格尔木市察尔汗“山东千里友修理部”拆卸被害人李富东驾驶的红色豪沃车后排内侧轮胎时未使用专业工具,用铁锤大力敲打轮胎,致使轮胎钢圈压条弹出,弹出的钢圈压条将“某重汽修理部”的修理工董某甲头部击伤,被害人董某甲在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的途中死亡;弹出的钢圈将被害人李富东的腿部击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出具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被告人赵金友供述。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友违反操作规程,拆解汽车轮胎,使轮胎钢圈解体,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东及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赵金友修车过失,将我的左腿炸伤,要求被告人赵金友赔偿医疗费70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用具费800元、后期手术费15000元及伤残补助费,共计158000元。并出示有关证据。被告人赵金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赵金友的辩护人辩称,拆卸汽车车轮并无特殊工具,且一般人均可操作,轮毂本身存在陈旧性裂痕,轮毂暴裂致人伤亡与产品质量有关,属意外事件,不能客观归罪于被告人赵金友,要求判处被告人赵金友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金友在格尔木市察尔汗“山东千里友修理部”拆卸被害人李富东驾驶的红色豪沃车后排内侧轮胎时未使用专业工具,用铁锤大力敲打轮胎,致使轮胎钢圈压条弹出,弹出的钢圈压条将“某重汽修理部”的修理工董某甲头部击伤,被害人董某甲在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的途中死亡;弹出的钢圈将被害人李富东的腿部击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金友赔偿被害人董某甲亲属2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董某甲亲属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金友拆卸汽车车轮,造成被害人李富东左腿受伤,造成医疗费62051.5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6994.92元等物质损失,共计72088.51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反映,2014年5月28日董某乙报案称,董某甲2014年5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在察尔汗一选干活,被旁边赵金友补修轮胎中飞出的钢圈压条击伤脸部致死,请求公安立案查处。2、被害人李富东陈述反映,2014年5月16日14时30分左右,我开的后八胎自卸车到察尔汗“山东千里友修理部”去修轮胎,由于后面倒数第二排里面的轮胎锅圈斜了,我就让他给我换锅圈,赵金友卸了镙丝把外面的一条轮胎卸下来,里面的轮胎卸不下来,赵金友就钻到车下面拿一铁锤砸轮胎,赵金友砸了两下,他砸第二下的时候轮胎锅圈就炸开了,我什么都不知道了。赵金友卸轮胎时没有放气,当时我离车三米远,几秒钟后我醒来躺在地上,腿动不了,当时还死了一个人。后来打电话就把我送到医院了。3、证人李某某证言反映,我在察尔汗某重汽修理部工作,2014年5月16日下午15时40分许,隔壁的“山东千里友修理铺”正在修理的一辆大货车右后中桥车轮轮胎爆裂,飞过来的钢圈卡子砸到我们修理铺的董某甲的脸部。飞过来的钢圈先是砸到了站在我们修理铺门口的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腿部,之后那个钢圈弹出去又砸到我们修理铺门口停放的一辆全球鹰牌的小轿车前面的左侧窗户上了,砸碎了那辆车左前窗户的玻璃。两三分钟后我用我同事周某某的电话报警了。4、证人马某某证言反映,我是货车车主,2014年5月16日上午,司机李富东给我说车的左边轮胎坏了,要去修理,我安排去修理,在检查车的过程中,发现车右边中桥里边的轮胎锅圈有毛病,需要更换,5月16日下午15点36分我接到修理铺老板用李富东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换锅圈的时候把人砸伤了。我到了现场后发现李富东抱着左腿躺在地上,有人说还有一个修理铺的小伙子也打伤了,人已经送往医院抢救,听医院的人说某修理铺的小伙子已经死亡,由于李富东的腿部伤情比较严重,医生建议去内地大医院救治,我当天晚上就将李富东送去石家庄三医院治疗去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反映,2014年5月16日15时50分许,我把车停到某修理铺门前想问一下我车子的情况,我当时刚跟修理铺的修理工说了几句话,大概两三分钟左右忽然之间听见“砰”的一声,我转身一看有一个正在修车的小孩受伤了,脸上有一个洞,流了好多血,当时那个小孩就昏迷不醒了。当时还有一个司机腿部受伤了,具体是不是钢圈砸的我不知道。6、证人周某某证言反映,2014年5月16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察尔汗某重汽修理厂正在为一辆红色的前二后八的货车修理后八轮左边的立轴,当时我在货车的底部的内侧装立轴,董某甲在外侧观看,突然听见轮胎爆响,感觉整个车身动了一下,我急忙从车身底部走出来一看,董某甲躺在地上,脸部被炸的扭曲,满脸是血,我和我表哥董某丙扶起董某甲看见脸部被炸了一个洞,我急忙打120,没等120赶来,先找了一辆小轿车把董某甲送往医院,后来警察就来了。当时还听说一个人的腿被砸伤了。7、证人郭某某证言反映,2014年5月16日15点左右,我的吉利远景轿车停在我门口,我的自卸货车在旁边进行修理,我在自卸车旁边帮忙进行修车,我听到“呜”的一声,我抬头看到给我修车的小伙子脸上受伤了,脸上一直流血,我看到这个情况后直接报警了。受伤的小伙子是某修理铺的学徒工,在把小伙子抬上车送去医院的时候我看到是车轮胎锅圈上的压条把他打伤的,压条是从山东千里友修理铺门口的大车上飞过来的。我的两个车被砸坏了,我的吉利远景轿车的前门、左边的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工作台被砸坏了。我的货车的左右挡泥板都被砸坏了。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反映,作案现场位于格尔木市察尔汗一选修理街中段路北侧的“山东千里友修理部”门口。9、刑事照片反映,作案现场概貌及修理的车辆概貌、轮胎轮毂概貌情况。10、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及死亡证明反映,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董某甲因轮胎钢圈飞溅击中头部,在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的途中死亡。11、广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广)公(物)鉴(损伤)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反映,李富东左股骨髁间劈裂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1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反映,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13、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反映,胎工解体轮胎时要先确保周围无安全隐患,拆装轮胎和钢圈时应按要求使用专业工具并严禁盲目大力敲打,以免损伤轮胎和伤人;在组装轮胎前,一定要仔细检查锁环、挡圈等的完好情况,如有损坏和变形不得勉强使用。14、户籍证明反映,被告人赵金友出生于1968年10月19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1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反映,被告人赵金友已赔偿董某甲亲属28万元,得到被害人董某甲亲属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16、被告人赵金友供述反映,我在格尔木市察尔汗一选修理街经营“山东千里友轮胎修理部”,修理部没有手续,没有经过专业培训。2014年5月16日15时左右,有一辆“豪卧”车来我修理铺修理轮胎,修的是“豪卧”翻斗车中桥副驾驶室的轮胎,我一个人用“风炮”机将中桥的轮胎螺丝卸掉拿下来一个轮胎,并打着千斤顶,我和该车的司机检查里面轮胎的锅圈,什么毛病也没有发现,然后我用撬杠撬不动,轮胎卸不掉,我爬进去,从里面把车轮胎的锅圈砸了一铁锤,锅圈就爆炸了,我爬出来发现那辆车的司机躺在地上,司机说腿受伤了,我就给车主姓马的打电话,他来就把司机送到医院了。后来听说,锅圈将一个孩子的头部炸伤,在格尔木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庭审理中其供述,拆掉中桥外面的车轮,检查里面车轮的锅圈,没有发现问题,与司机(李富东)商量不更换锅圈了,司机说把里面的车轮换到外面来,于是我就拆卸里面的车轮,拆不掉,爬到车里面,用铁锤砸了轮胎一下,锅圈就爆开了。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东的代理人出示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支付医疗费62051.59元;支付交通费42元。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友在拆解汽车轮胎时,违反操作规程,使轮胎钢圈解体,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金友的辩护人辩称,拆卸汽车车轮并无特殊工具,且一般人均可操作,轮毂本身存在陈旧性裂痕,轮毂暴裂致人伤亡与产品质量有关,属意外事件,不能客观归罪于被告人赵金友,要求判处被告人赵金友无罪。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赵金友无照经营,且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违反操作规程,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金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董某甲亲属2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董某甲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赵金友过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东造成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62051.5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6994.92元,共计72088.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伤残用具费、后期手术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金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金友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三、被告人赵金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东物质损失医疗费62051.5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6994.92元,共计72088.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宋 钦 光审判员 王 晓 瑞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荣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