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荣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新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新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周荣,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春燕,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2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显华,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新峰,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周荣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达公司)、李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健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周荣的申请对被告四川万达公司、李新峰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孝元、肖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万达公司、李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新峰挂靠的四川万达公司与奎屯市教育局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李新峰挂靠的四川万达公司承包奎屯市2012年学校标准化建设及校舍维修项目(一标段)工程,为此被告人李新峰挂靠的四川万达公司成立了奎屯项目部,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李新峰施工。2013年5月4日,被告李新峰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周荣签订了花岗岩板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周荣提供石材,被告李新峰给付货款,并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总货款做了约定。原告周荣已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李新峰尚欠原告周荣371948.88元货款未向原告给付,原告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损失。被告四川万达公司、李新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新峰承接了奎屯市2012年学校标准化建设及校舍维修项目(一标段)工程。被告李新峰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四川万达公司的资质,并于2012年11月29日作为被告四川万达公司所属项目部负责人施工奎屯市2012年学校标准化建设及校舍维修项目(一标段)工程。被告四川万达公司向被告李新峰收取工程款总价的1.5%作为管理费。2013年5月4日,被告李新峰与原告签订了花岗岩板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施工工地供应鄯善红火烧板,约定货到工地付一批货款的30%,第二批、第三批到货付清总到货货款的50%,供货完毕前付清货款的80%,剩余款需方交工付清。现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初验,现已投入使用。原告周荣也完成供货义务,总货款为749987元,二被告已向原告周荣支付货款378038.12元,尚欠货款371948.88元。庭审后,本院向被告李新峰及奎屯市教育局调查,查明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花岗岩板材购销合同、李安德证明、录音笔录、电话录音光盘、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李新峰、奎屯市教育局制作的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荣与被告李新峰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新峰未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峰支付货款371948.88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峰无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四川万达公司的资质,二被告应当视为挂靠关系。被告四川万达公司对被告李新峰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周荣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计算为3843.47元(371948.88×6.2%×2个月÷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1948.88元、利息3843.47元,合计375792.35元。二、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17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61元,由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新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健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淳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