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与梁丽珊、袁耀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梁丽珊,袁耀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肖尔鸣,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海、陈雪连,该司职员。被告:梁丽珊,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袁耀君,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管公司)诉被告梁丽珊、袁耀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珊、袁耀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管公司诉称:被告梁丽珊、袁耀君是世纪新城*房的业主。原告雅居乐物管公司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雅居乐物管公司与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有关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如不能按时缴付,则每拖延一日的滞纳金按应缴金额的1‰计算。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已于2011年获得中山市物价局的批复。根据该批复,被告每月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5元向原告缴付物业管理费,而其建筑面积为197.96平方米,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95元。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尚未支付。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375元(自2012年9月暂计至2013年11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539元(按拖欠各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应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1‰计,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雅居乐物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收楼通知书签收表;3.律师函及邮寄回执;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复印件;5、收费许可证。被告梁丽珊、袁耀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雅居乐物管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停车场经营。梁丽珊、袁耀君系世纪新城*期*幢*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7.96平方米,为高层住宅。2008年10月1日,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雅居乐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雅居乐物管公司对雅居乐世纪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的委托合同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世纪新城商住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规定:业主从交付房屋之日起次日起算物业管理费,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不按规定时间及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梁丽珊、袁耀君签收并承诺按上述规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雅居乐物管公司为雅居乐世纪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梁丽珊、袁耀君从2012年9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雅居乐物管公司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与雅居乐物管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袁耀君签收并承诺遵守世纪新城商住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雅居乐物管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雅居乐物管公司履行了其管理服务义务,梁丽珊、袁耀君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梁丽珊、袁耀君从2012年9月起未支付雅居乐物管公司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1月共拖欠雅居乐物管公司物业服务费7423.5元(197.96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15个月)未付,雅居乐物管公司要求梁丽珊、袁耀君支付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物业服务费74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雅居乐物管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梁丽珊、袁耀君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合同的约定,给雅居乐物管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雅居乐物管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梁丽珊、袁耀君应从拖欠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给雅居乐物管公司。梁丽珊、袁耀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珊、袁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7423.5元;二、被告梁丽珊、袁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实欠款额为本金,从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已由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预交),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梁丽珊、袁耀君负担78元(被告梁丽珊、袁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频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