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董书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6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书渊,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寅、蒋宏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书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书渊及其辩护人项寅、蒋宏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董书渊据陈某要求,将毒品冰毒1包送至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星苑8幢甲单元2101室陈某暂住地,后陈某被民警抓获,查获疑似毒品,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11.7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2、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董书渊据陈某要求,将毒品冰毒送至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星苑8幢甲单元2101室陈某暂住地,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董书渊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9包、烟丝状疑似毒品1包、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9包净重35.6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烟丝状疑似毒品1包净重0.19克,检见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和大麻二酚成份,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1包净重0.5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书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书渊,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书渊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书渊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董书渊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董书渊的辩护人认为不排除被告人董书渊系为顾亚东送毒品的可能性,应认定被告人董书渊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曾证明其原来与顾亚东直接联系购买毒品,后顾亚东让其与被告人董书渊联系,被告人董书渊对于帮助顾亚东送货的供述稳定,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董书渊系为顾亚东送货的可能性,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9月1日认定贩卖数量的证据有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书渊与证人陈某对于当天交易12.5克的数量均予以认可,并有手机通话清单、短信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证人陈某于9月2日即被抓获,当场查获的毒品由其确认系从被告人董书渊处购得,经鉴定净重为11.71克,公诉机关鉴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9月1日贩卖数量为11.71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9月2日贩卖的数量应为约定的12.5克,其余无贩卖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之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既遂的数量,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9月2日系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书渊与陈某之前已有相同数量交易,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书渊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书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