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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乳名明明),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的父亲闫宗华、弟弟闫献付在2014年春节前因琐事与闫某乙引发矛盾,2014年2月3日,闫某甲与其妹夫孔祥宇、父亲闫宗华等人酒后找闫某乙理论,在闫某乙的父亲闫某丙家后门处,闫某甲、孔祥宇、闫宗华等人与闫某乙、闫某丙、王某丁(闫某丙的外甥女婿)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斗,打斗中闫某甲将王某丁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闫某甲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的父亲闫宗华、弟弟闫献付在2014年春节前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闫某乙引发矛盾,2014年2月3日15时许,闫某甲与其妹夫孔祥宇、父亲闫宗华等人酒后找闫某乙理论一下年前发生的事情,在闫某乙的父亲闫某丙家后门处,闫某甲、孔祥宇、闫宗华等人与闫某乙、闫某丙、王某丁(闫某丙的外甥女婿)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斗,打斗中闫某甲将王某丁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协议,闫某甲一次性支付王某丁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六万元,且已履行完毕,王某丁出具谅解书,对闫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闫某甲户籍证明;证人闫某乙、王某甲、闫某丙、王某乙、李某、徐某、闫某丁、王某丙、唐某、闫某戊、黄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被告人闫某甲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闫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王某丁出具谅解书后又提出反悔的意见,因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居住社区的评估,其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社区同意接受监管,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甲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影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