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为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兵八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华,女,1959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党新民。委托代理人:刘霞,该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青龙,该分局老街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王德华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巧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霞、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陈××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18日、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越级上访,存在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上访均下发了训诫书,陈××拒绝在训诫书上签字。2014年7月5日,原告王德华及其丈夫陈××乘坐火车再次前往北京。2014年7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情报预警,二人被北京警方训诫并被石河子信访局劝返接回,并移送至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涉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越级上访,存在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仔细阅读后,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相符。”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于2014年7月8日去北京进行越级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当时拒绝回答所告知的提问,且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14年7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石城公(街)行罚决字(2014)227号《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至7月16日在石河子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王德华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和王德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的(2013)新兵刑监字第000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兵检刑申通(2014)41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到北京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未果。2014年7月5日,原告为照顾陈××,陪同其进京申诉。2014年7月8日晚22时,石河子市信访局采用非法手段将原告及其丈夫陈××押回石河子老街派出作询问笔录,至凌晨三点半,期间不允许会见家属,次日凌晨被关押至石河子市拘留所。信访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公民信访,更没规定到北京信访就该被拘留。原告在北京申诉期间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言行,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如果原告在北京有所谓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或事实,依法应由北京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而不是由被告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误、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城公(街)行罚决字(2014)227号《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就其违法行为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车票损失608元、复印费1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误工损失费10000元,合计:16622元;四、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送达费。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辩称:原告王德华的丈夫陈文云在2014年4月15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并被北京警方连续书面训诫,告知上述地区不是上访接待场所。陈××、王德华在明知上述地区不是上访接待场所后,又于同年7月8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越级上访,原告王德华及其丈夫陈文云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其2014年曾先后去北京进行越级上访的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对陈××、王德华分别下达训诫书,训诫书中记载了二人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被告对原告王德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中,原告不听劝阻,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根据《信访条列》第十八条、《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王德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北京市公安局将案件移交石河子市公安局管辖,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被告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越级上访,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具有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城公(街)行罚决字(2014)227号《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622元财产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获取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同时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要求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行使职权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德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德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王德华到北京,是为了陪同其丈夫陈××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而非到北京越级上访;二、上诉人王德华提供的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西公(2014)第411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西城公安局分局(2014)第4138号《登记回执》证实上诉人未造成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三、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已构成滥用职权和非法拘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其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越权执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撤销石城公(街)行罚决字(2014)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相关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16768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王德华的丈夫陈××在2014年4月15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区非正常上访,在被北京警方连续书面训诫,并被告知上述地区不是上访接待场所后,于7月8日再次携上诉人王德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被上诉人依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指导意见》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德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德华认为其及其丈夫陈××没有越级上访,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也未作出过情报预警,两人只是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到北京申诉,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训诫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年4月15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对上诉人丈夫陈××的训诫书及7月8日对上诉人及其丈夫陈××的训诫书共计6份,在训诫书下方注明:“以上内容通过广播、展板等方式向该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将训诫书内容向上诉人及其丈夫陈××告知。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和上诉人及陈××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曾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上访。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一、上诉人系石河子市常住人口。二、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庭提交北京市西城公安局分局(2014)第4138号《登记回执》一份,于2014年12月12日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西公(2014)第411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上诉人认为,通过以上两份证据反映上诉人查询的关于“西城公安局制作的2014年11月8日、8月2日、7月30日、7月27日、7月8日、2013年8月15日王德华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信息公开接待办公室未制作,在该单位不存该信息,能够证实上诉人不存在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证实信息公开接待室中未制作上诉人查询的上访信息内容,而上诉人及陈××的询问笔录及训诫书,能够证实上诉人到非上访接待区域上访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德华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上诉人王德华作出石城公(北郊)决字(2014)第2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德华主张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德华系石河子市常住人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的行政职权。上诉人王德华于2014年7月8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王德华主张的登报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相应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造成损害,故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巧贞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