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通城县人民医院与皮菊华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城县人民医院,皮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7号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金凌应,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县医院医务科主任。申请人:皮菊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与申请人皮菊华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2月3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皮菊华欠费11720元予以免除,另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申请人皮菊华人民币共计9000元整,在通城县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确认书后一次性付清。二、基于此次医患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结,双方放弃各自的诉权及非诉讼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再生异议。三、本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属不可撤销协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与申请人皮菊华因于2015年2月3日达成的协议有效。本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或者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