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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滨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于翠香与单汝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翠香,单汝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滨民初字��288号原告于翠香。被告单汝花。原告于翠香诉被告单汝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翠香,被告单汝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翠香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之夫于新梓与被告单汝花因晒小麦发生口角,被告拿扫帚要打原告之夫,原告就抓被告的扫帚不让打,被告用扫帚拖原告,原告被拖倒地致原告受伤,住院七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20元,共计2542元。被告单汝花辩称,原告的伤是她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我同意赔偿原告800元的损失,但是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8时许,乳山市徐家镇洋村村民于新梓与单汝花因为晒小麦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于新梓的妻子于翠香抓单汝花的扫帚被扫帚带倒在地,脸部被擦伤。原告于���香伤后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乳山市徐家镇卫生院住院7天,花费门诊费271.75元,住院费1647.2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于宏桥护理,于宏桥在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前三个月于宏桥的平均工资为164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乳山市公安局徐家镇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护理人于宏桥身份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翠香所受外伤系其抓住被告单汝花的扫帚被扫帚带倒在地所致,故对原告于翠香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单汝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于翠香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告于翠香伤后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乳山市徐家镇卫生院住院7天,花费门诊费271.75元,住院费1647.29元,以上共计1919.04元,有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2张,住院收费单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912.04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翠香在乳山市徐家镇卫生院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于宏桥护理,于宏桥在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前三个月于宏桥的平均工资为1644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83.6元(1644元÷30天×7天),原告主张的超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42元护理费,该费用应在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的护理费应为341.6元(383.6元-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汝花赔偿原告于翠香医疗费1912.04元;二、被告单汝花赔偿原告于翠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被告单汝花赔偿原告于翠香护理费341.6元;四、驳回原告于翠香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到三项合计2463.64元,限被告单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单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广代理审判员  刘 铭陪 审 员  宋吉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