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春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洁,女,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春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行初字第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春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5月5日在自家门口捡到一份拆迁估价报告(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2-336号),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是针对自家房屋的评估,认为程序违法且内容不真实。故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8月1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驳回了刘春的行政复议请求。刘春认为房山住建委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2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05号与《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124号令的规定。请求判令房山住建委依法将涉案拆迁评估报告提交到当地估委会,作出最后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具体的管理职权是行政不作为案件成立的基础。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本案中,刘春认为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2-336号拆迁估价报告不真实,要求房山住建委区住建委将涉案拆迁评估报告提交到当地估委会,作出最后鉴定。但刘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房山住建委的权限范围。刘春以房山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所提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要件,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春的起诉。刘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有关工作人员在对其宅基地房产测绘中不执行国家标准和规定,故意减少刘春的宅基地及房屋面积,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房山住建委有职责对测绘单位进行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刘春请求判令房山住建委依法将涉案拆迁评估报告提交当地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最后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以房山住建委没有相应职责为由驳回刘春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春系因对拆迁估价报告持有异议,诉请判令房山住建委将拆迁估价报告提交当地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最后鉴定。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据此,刘春的诉请事项并不属于房山住建委的职责范围。刘春上诉以《房屋测绘管理办法》作为房山住建委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依据,但《房屋测绘管理办法》并未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对拆迁估价报告行使提交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法定职权,故本院对刘春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刘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