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珅艳与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珅艳,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珅艳,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英,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法定代表人冈特·施特劳斯,大中华区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唐莉,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珅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8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王珅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2001年1月1日入职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格公司),签订了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04年1月1日续签至2008年12月31日。期满后,于2009年1月1日又签订了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同为北京,职位为会计。2013年6月5日,我收到旭格公司以快递方式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与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成,决定2013年6月7日单方解除与我的合同。我认为旭格公司的解约应属于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旭格公司已支付144475.72元,应按双倍赔偿金计算,补足支付余额。我不服京东劳仲字(2014)第574号裁决书,2014年6月4日诉至东城法院,2014年10月10日,东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我收到该裁定,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旭格公司补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72.0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珅艳因对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东劳仲字(2014)第574号裁决书不服,曾于2014年6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起诉旭格公司,后王珅艳经东城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东城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2014)东民初字第07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故东劳仲字(2014)第574号裁决书自(2014)东民初字第0736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王珅艳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再次提起劳动争议纠纷,缺少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裁定驳回王珅艳的起诉。裁定后,王珅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错误,司法解释未规定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后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按撤诉处理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做出的认定,排除当事人意愿,严格意义上是一种推定。推定是否成立并最终有效,取决于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及行为表示,以及做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时,相应的要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及是否公平公正合法地保障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旭格公司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虽该规定未写明按撤诉处理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但因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的案件与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案件在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东劳仲字(2014)第574号裁决书自(2014)东民初字第0736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王珅艳针对已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