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范余胜与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余胜,陈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范余胜,男,194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海,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系原告范余胜的儿子。被告陈永忠,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站前北路。原告范余胜诉被告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余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范余胜对被告陈永忠的部分起诉(2012年1月1日3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所涉纠纷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范小海,被告陈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余胜诉称: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7月28日,被告分3次向我妻子徐晓兰(又名徐香兰,于2013年12月病故)借款30000元、40000元和40000元,总计借款110000元,立下借据3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我妻病后,被告答应马上归还本金及利息,可没有兑现。我妻死亡后、被告则避而不见,意图逃避债务。被告无故欠款,失信于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至,其中80000元从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对于法院作出驳回的部分起诉将另案起诉。被告陈永忠辩称:1、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及2013年7月28日二次分别向徐香兰借款40000元合计8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2012年10月21日外出做生意至接到起诉书才回了余江,期间根本没见过徐香兰本人。2、事实是2012年4月份被告向徐香兰借款40000元,当时徐香兰称不要利息,所以借条上所写的“利息照旧”是谁之笔不得而知。3、被告只是借了徐香兰40000元。2012年7月的一天,徐香兰打电话给被告称40000元借条掉了,要被告重新打过一份借条给她(徐香兰)。当时被告什么都没有多想就给她(徐香兰)重新打了一份40000元的借条。事实上我就是借了徐香兰4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8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及该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2、民间借贷合同主体双方履行权利义务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原告范余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人口登记卡、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徐香兰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原件与复印件各1份(1张纸上书2份借条)。证明被告陈永忠借了原告范余胜妻子徐香兰80000元及约定了利息。3、被告陈永忠与案外人罗水生共同借原告妻子徐香兰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的利息与此借条的利息是一样的。4、声明书1份,证明范丽娜、范小海放弃该债权而由原告单独行使主张权。被告陈永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B1、证人吴某和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只是借了原告妻子徐香兰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永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借据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是日期不是我写的。复印件上的利息照旧是原告爱人徐香兰生前写的”。对证据A3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A4没有异议。原告范余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两个证人均是当庭申请出庭作证的,不符合法律程序”。经合议庭认证,证据A1、A4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A2中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应以原件为准。证据A3与本案无关,故A3不予以采信。证据B1中证人均没有见证被告与徐香兰借款,其证言不能采信,因此证据B1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范余胜与徐香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永忠向原告的妻子徐香兰借款40000元,在2013年7月28日被告陈永忠再次向原告的妻子徐香兰借款40000元。原告的妻子徐香兰病亡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忠向原告的妻子徐香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的妻子徐香兰按约定向被告陈永忠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于徐晓兰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权力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因此原告范余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妻子徐香兰与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范余胜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余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范余胜负担1850元,由被告陈永忠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