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与管玉玲、周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6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住所地,福海县人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光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汉族,系该行信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玉玲,女,汉族。被告:周勇,男,汉族。被告:轩红,女,汉族。被告:叶新华,男,汉族。被告:尹爱林,女,汉族。被告:叶文华,男,汉族。被告:冯文红,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海支行)与被告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米裕丰、被告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叶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海支行诉称:2013年2月3日,胥洪彪填写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处申请贷款200000元。2013年3月26日,借款人申请的个人贷款正常发放至其在工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2300800×××××××),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贷款利率(年)7.2%,上浮比例为20%,逾期加息50%,罚息50%。期间2014年3月借款人胥洪彪还款50000元,后因借款人胥洪彪死亡,一直未还款至2014年9月2日拖欠本金155006.54元,所产生的利息、复息及罚息7634.34元。借款人胥洪彪贷款方式为自然人保证5户联保,除其妻管玉玲以书面形式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另由被告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叶国华与借款人胥洪彪、管玉玲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按照以上签订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叶国华偿还贷款本金155006.54元,利息、复息及罚息7634.34元,共计162640.88元(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实际偿清),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勇辩称:对具体贷款数额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胥洪彪的贷款未用完借给别人了,胥洪彪与被告管玉玲系夫妻关系,胥洪彪死亡,被告管玉玲有能力偿还贷款,管玉玲种植的农产品全部被其销售,并变卖了家里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管玉玲在2连欠别人的钱都没有归还,管玉玲的行为属于恶意逃债。被告轩红辩称:对具体贷款数额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胥洪彪和管玉玲夫妻二人共同贷款,胥洪彪2013年10月去世后管玉玲已变卖家产有偿还能力,管玉玲的贷款没有用完给别人用了。被告叶新华辩称:对具体贷款数额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胥洪彪和管玉玲系夫妻关系,管玉玲有偿还贷款的能力。被告尹爱林辩称:对具体贷款数额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自己的贷款尚未还完,胥洪彪和管玉玲系夫妻,本案贷款属共同贷款,应由管玉玲偿还。被告叶文华辩称:对具体贷款数额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管玉玲已将农产品和家产全部卖掉有偿还能力。被告冯文红辩称:对具体贷款数额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本案贷款系夫妻共同贷款,胥洪彪死亡应由管玉玲偿还。被告管玉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福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人胥洪彪和管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胥洪彪和管玉玲系夫妻关系及其身份信息、户口信息;2、借款人胥洪彪和管玉玲的信息查询授权书、在农行的信息查询资料、在工行的特别关注客户信息查询资料、资信评估意见书、客户其他相关资料、个人贷款申请表、与贷款人的谈话记录、贷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结算账户资料、其他调查审查资料、调查审查审批相关资料、经济收入证明、财产证明,证明原告向胥洪彪发放贷款前的资信调查、审核过程;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胥洪彪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胥洪彪发放200000元贷款的事实;4、经营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周勇、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为胥洪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管玉玲既是共同借款人也是担保人。5、胥洪彪还款交易明细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胥洪彪已偿还44993.46元借款本金、5006.46元借款利息,利息已清至2013年9月26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55006.54元。2013年9月2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再未偿还过,2014年3月26日之后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质证称胥洪彪和被告管玉玲的身份、户口信息均属实,胥洪彪和管玉玲是夫妻,管玉玲和胥洪彪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中的名字都是自己所签,对还款交易单无异议。被告管玉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轩红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叶新华、叶文华、周勇书写申请书向原告反映借款人胥洪彪死亡,其家属管玉玲变卖家产,希望原告采取措施催款,而原告未采取措施,认为原告对胥洪彪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损失负有责任。原告对该申请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借款人胥洪彪死亡时其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该证据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被告周勇、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对该申请书予以认可。被告周勇、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轩红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叶新华、叶文华、周勇单方书写,不能达到其证明工行福海支行催收贷款不力、对未清偿借款的损失负有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3日,原告工行福海支行与胥洪彪、被告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胥洪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农资,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九条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管玉玲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利率(年)为7.2%,正常利率浮动比率20%。同日,原告工行福海支行还与胥洪彪、被告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管玉玲还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以胥洪彪配偶的身份签名,承诺当借款人胥洪彪在借款期间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管玉玲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担保等。2013年3月26日,原告工行福海支行向借款人胥洪彪帐户划入200000元贷款,胥洪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方式为半年付息,一次还本。2013年9月25日,借款人胥洪彪向原告偿还了44993.46元借款本金、5006.46元借款利息、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9月26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55006.54元。原、被告现均证明贷款人胥洪彪已死亡。庭审中,原告工行福海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偿还贷款本金155006.54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贷款利率(年)7.2%支付155006.54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止,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罚息利率(年)10.8%支付155006.54元借款本金的罚息至实际清偿日,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年)10.8%支付复利至清偿日。原告还以叶国华未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为由撤回对叶国华的起诉,还放弃要求被告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是否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福海支行与胥洪彪、被告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及被告管玉玲签名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福海支行依约向借款人胥洪彪发放200000元贷款后,胥洪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胥洪彪未清偿借款本金155006.54元及其利息5580.24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贷款利率(年)7.2%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以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工行福海支行提出的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管玉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管玉玲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还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捺印,作为胥洪彪2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管玉玲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胥洪彪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作为借款人胥洪彪的保证人,被告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胥洪彪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要求工行福海支行承担部分责任及由管玉管承担还款责任,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进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管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行福海支行要求被告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对胥洪彪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借款本金155006.54元及利息5580.24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对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5580.24元按罚息利率(年)10.8%支付复利至5580.24元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借款本金155006.54元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155006.5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罚息利率(年)10.8%计付至155006.54元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付复利);三、被告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胥洪彪的法定继承人、管玉玲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2.8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管玉玲、周勇、轩红、叶新华、尹爱林、叶文华、冯文红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