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福林诉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林,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694号原告马福林,男,1958年2月20日生,回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号3-6-3。委托代理人汪军、楚艳,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5号。法定代表人钟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陆,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程程,女,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B区二委十街**号。原告马福林诉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陆、叶程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林诉称,2012年10月,由被告开发的君临天下七期薰衣草园项目需要进行入住前小区场地平整工作,被告委托其采购部经理姜春勇寻找施工队进行园区外排土工程,后姜春勇找到原告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完工后立即付清工程款。2012年11月14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1月30日原告全部完成该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原告租用炮锤一台、钩机一台进行施工,炮锤每个台班的工程单价为2800元,钩机每个台班的工程单价为2300元,原告总计施工的工程款为40350元。施工完毕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给做工程结算,原告多次主张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平整工程款40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496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熙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薰衣草园项目系被告嘉熙公司开发的小区。姜春勇原系沈阳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因中止合同,社保发生变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社保变更通知单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嘉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原沈阳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姜春勇证明材料、姜春勇的社保变更通知单,欲证明姜春勇代表君临集团及嘉熙公司与原告达成工程协议,并约定工程内容、工程款等。2、康建平、穆×伟的现场签单,欲证明该二人系嘉熙房产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工作及原告施工的时间。3、网页证明其施工的薰衣草园项目为君临集团旗下的住宅项目,嘉熙公司是君临集团的成员,姜春勇是君临集团的采购部经理,姜春勇找原告干活代表的是君临集团及嘉熙公司。对于以上证据及证明的问题被告嘉熙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姜春勇、康建平、穆×伟不是嘉熙公司的工作人员。综观本案的证据,嘉熙公司与沈阳君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别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提供关于康建平、穆×伟、姜春勇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三人系被告嘉熙公司的员工,故无法证明原告与嘉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以该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马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