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李帅杰与付晓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杰,付晓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李帅杰,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帅,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帅杰与被告付晓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晓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当时说用几天就还。2013年4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损失2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帅杰在郑州经营门市做生意,被告付晓帅在原告经营门市隔壁的门市打工,后双方相识。2013年1月28日,被告付晓帅以急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因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付晓帅于2013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2013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没有钱还为由推拖,避而不见,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付晓帅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路费及利息相关损失共计2000元,但对其因向被告讨要债务而支出的路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讨要债务而支出的路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推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晓帅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帅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本金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晓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