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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兴街66号店铺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袁某某将1辆越野车(车牌号湘AXXX**)停放在上述路段,吴某某趁袁锁车离开后设法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得袁的1只钱包(内有约34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吴某某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通过指纹比对锁定吴某某,并于同年10月17日21时许在长安镇中心南街西4巷11号605房内将吴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查,本案只有被害人称被盗钱包里有27800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告人归案后一��稳定供认只盗得4300元。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数额是4300元。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数额是278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只盗得4300元,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悔罪,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