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男,18岁(1996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国绪,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及其辩护人黄国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赵×1翻窗进入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品牌手机商城内,盗窃手机及平板电脑共32部;同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赵×1利用玻璃刀和钳子撬锁后,再次进入同一地点盗窃手机及平板电脑共25部;经鉴定,其中被盗的1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410元;后被告人赵×1被查获(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赵×1有坦白、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黄国绪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1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所盗的部分手机及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单位,积极通过家属退赔被害单位其余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赵×1翻窗进入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品牌手机商城内,盗窃手机及平板电脑共32部;同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赵×1利用玻璃刀和钳子撬锁后,再次进入同一地点盗窃手机及平板电脑共25部;经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1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41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赵×1被查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赃人员张×、范×;其中被盗的34部手机及平板电脑已起获发还,作案工具玻璃刀1把、钳子1把已被扣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1通过家属与被害单位就退赔问题达成协议(已执行清),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赵×2、范×、田×、张×的证言,被告人赵×1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丢失机器明细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赃人员张×、范×,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手机及平板电脑已起获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赵×1通过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其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国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玻璃刀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正城博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