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曹和平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和平,男,1979年11月22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中学,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和平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和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曹和平先后到麒麟区东山镇新村街上一家五金店购买四支射钉枪及无缝钢管器材,私自改制成枪支使用,并帮助同村刘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同种方法改制枪支。被告人曹和平将上述改制的四支枪支卖给本村的殷某某一支,赠送给本村村民崔某某一支、刘某甲一支,自己使用一支。上述枪支分别于2014年6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五支疑似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属于枪支。原审判决并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和平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和平上诉提出,未收取他人钱财,不应当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未造成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曹和平先后到麒麟区东山镇新村街上一家五金店购买四支射钉枪及无缝钢管器材,私自改制成枪支,并帮助同村刘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同种方法改制枪支一支。被告人曹和平将自己改制的四支枪支卖给了本村的殷某某一支,赠送给本村村民崔某某一支、刘某甲一支,自己使用一支。上述枪支分别于2014年6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五支可疑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刘某甲、殷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曹和平供述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详细经过,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和平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制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五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曹和平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伟昌审 判 员 邓 义代理审判员 雷宣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红波-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