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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夏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购买冰毒,并约定由唐某送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龙东宾馆交易。10时许,唐某来到龙东宾馆208室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