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邹某某,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男,居民,住安徽省石台县。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其与张某甲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因自己在与被告认识之前已怀有身孕近5个月,为尽快摆脱当时无奈状况,在对张某甲没有多少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思进取,不尽家庭责任,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又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人离婚、小孩由自己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求,邹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及女儿张某乙基本情况;2、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自己表示谅解,则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邹某某提供的关于其合法婚姻关系、家庭成员身份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有关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的证据,考虑到应当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相关联,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邹某某与张某甲通过亲戚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3日在石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少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加之双方性格习惯等方面原因,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2014年12月,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邹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张某甲在知道邹某某婚前已怀有身孕的情况下,仍自愿与之结婚,并共同养育女儿张某乙,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体贴,注意解决矛盾的方法,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邹某某的诉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曙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